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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0起涉税刑事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徇私舞弊不征税款,走私贵重金、骗取出口退税和逃税)裁判要旨及关联索引

明哥说税
2024-08-28

一、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关联索引: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5日)


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三、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裁判要旨: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四、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陆某、伍某添、滕某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改革的探索

裁判要旨:

涉案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合规整改的承诺,通过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对企业开展一定期限的合规整改,帮助企业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并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经过合规整改第三方评估管委会的审查后,法院将整改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可对涉案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从宽处罚,将“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23)赣1022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5日)


五、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关联索引: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六、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裁判要旨:

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关联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30日)


七、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

裁判要旨:

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关联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0刑初106 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9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刑终186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八、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


九、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裁判要旨:

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5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7日)


十、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

——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2009年9月19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2009年11月19日)

重审一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2010年4月29日)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判决(2020年12月30日)

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2019年9月11日)


转载自轩义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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